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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綠色建筑發展條例
時間:2022-09-19 10:27:01 作者:GBWindows 來源:行業網站 閱讀:1330內容摘要:福建省綠色建筑發展條例(2021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三屆〕第五十九號 《福建省綠色建筑發展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21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福建省綠色建筑發展條例
(2021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五十九號
《福建省綠色建筑發展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21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29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設計與建設
第三章 運營與改造
第四章 技術與應用
第五章 引導與激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新發展理念,推進建筑業高質量發展,減少碳排放,改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綠色建筑相關的規劃、設計、建設、運營、改造、技術應用等活動,以及對綠色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和引導激勵,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壽命期內,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間,最大限度地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質量建筑。
第三條
綠色建筑發展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統籌規劃、節約資源、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建筑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考核工作機制,全面推動綠色建筑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科學技術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綠色建筑發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
綠色建筑按照技術應用水平由低到高分為基本級、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四個等級。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標準,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綠色建筑相關地方標準,積極培育發展團體標準,引導企業制定更高要求的企業標準。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綠色建筑技術的研究、開發、示范、推廣和宣傳培訓,促進綠色建筑技術創新和知識普及。 第二章 規劃、設計與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省的綠色建筑專項規劃的編制導則。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綠色建筑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綠色建筑專項規劃應當確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綠色建筑等級及布局要求,明確發展目標、重點發展區域、裝配式建筑、全裝修成品住房、既有建筑綠色改造和綠色建材應用等內容。
綠色建筑專項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遵循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與相關專項規劃相互協同。
第九條
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基本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建設。 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建筑面積大于二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一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建設。鼓勵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建設。
設區的市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執行更高的綠色建筑標準。
第十條
新建民用建筑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載明綠色建筑等級要求,明確工程選用的綠色建筑技術、節能減排等內容。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等有關指標,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開展項目咨詢、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購置以及相關招標活動時,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綠色建筑等級要求,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筑等級要求設計項目方案和施工圖,并編制綠色建筑專篇。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審核施工圖設計文件是否符合綠色建筑等級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審查合格書。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編制綠色建筑專項施工方案,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等級要求組織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施設備。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應當采取降低能耗、減少建筑垃圾、減少噪聲污染、防治揚塵等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的措施。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綠色建筑專項監理方案,對施工單位是否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等級要求進行施工實施監理。 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等級要求施工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告知建設單位,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筑是否符合綠色建筑等級要求進行專項查驗,并提出查驗意見;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綠色建筑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驗收的,應當責令重新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在售樓現場明示項目綠色建筑等級以及節能、節水工程和設施設備的保修期限、保護要求等內容,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載明。 第三章 運營與改造
第十八條
綠色建筑的運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節能、節水、綠化等管理制度完備;
(二)供暖、通風、空調、照明、供熱水、電梯等設施設備及監控系統運行正常、記錄完整;
(三)建筑外墻、外窗等圍護結構以及有關設施設備日常維護維修到位;
(四)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廢氣、污水等污染物排放達標,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
(五)分類收集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集點、收集容器和標識設置規范。
第十九條
綠色建筑的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符合綠色建筑運營要求的內容。 集中供冷、供暖、供熱水等用能設備,應當由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受委托的專業服務企業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綠色建筑運營評估制度,分析掌握綠色建筑能耗和運行效果。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能耗監測平臺,實施建筑能耗動態監測和信息共享。建筑能耗監測平臺的運行維護經費應當納入政府部門預算,并給予必要保障。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建筑面積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建設單位應當安裝建筑能耗在線監測分項計量裝置,保證裝置運行正常,并將所采集的數據連續實時上傳至建筑能耗監測平臺。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額,定期公布超限額用能的建筑名單。 超限額用能的既有公共建筑改建、擴建時應當同步進行節能改造。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既有建筑綠色改造,編制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舊城區和棚戶區改造、城市環境景觀整治、老舊小區改造、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和適老化改造時,有條件的應當同步實施綠色改造。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綠色改造費用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保障。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筑納入政府綠色改造計劃的,改造費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二十三條
鼓勵節能服務機構為既有建筑綠色改造和運行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務。 具備條件的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應當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進行綠色改造。改造后節約的能耗資金,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用于支付節能服務機構的服務費用。
第四章 技術與應用
第二十四條
推廣使用綠色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并及時更新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五條
綠色建筑發展應當堅持因地制宜、被動優先、主動優化、循環利用的技術路線,推廣應用自然通風、自然采光、建筑遮陽、雨水利用、立體綠化、可再生能源、建筑智能化、減少光污染等適宜、先進技術。鼓勵發展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 第二十六條
城鎮土地開發建設應當推廣海綿城市模式,實現雨水的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凈化和回收利用。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選用節水器具,場地排水管網建設應當采用雨污分流技術,景觀、綠化、道路沖洗等用水應當優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傳統水源。
建設用地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同步建設雨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建筑面積大于二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應當至少利用一種可再生能源。 新建住宅以及賓館、醫院、學校等有熱水需求的公共建筑設計應當預留安裝太陽能或者高效空氣源熱泵等熱水系統的位置。
鼓勵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大型商場、交通場站等單位在其建筑屋面安裝分布式光伏發電系統。
太陽能熱水系統、光伏發電系統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一體化設計、施工和驗收,與建筑外觀、形態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綠色建筑附屬停車場或者停車庫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鼓勵其他建筑按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綠色建筑應當合理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配置安全可靠的充電設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廣新型墻體材料、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節能門窗、陶瓷磚、衛生陶瓷等綠色建材的應用,支持企業開展綠色建材生產和應用技術改造,推行綠色建材產品認證標識制度。 鼓勵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優先使用獲得認證標識的綠色建材產品。
第三十條
鼓勵新建民用建筑的基礎墊層、圍墻、管井、管溝、擋土坡以及市政道路的路基墊層等工程部位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城市人行道路、地面停車場、公園步道等應當優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民用建筑在建設和運營管理中推廣應用建筑信息模型技術。政府投資或者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應當應用建筑信息模型技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建筑信息模型數據在城市信息模型平臺匯聚和應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新型建筑工業化基地建設,推廣裝配式建筑。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綠色建筑專項規劃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筑選用裝配式建筑技術進行建設。
裝配式建筑項目應當優先采用工程總承包方式建設,建立預制部品部件全過程質量追溯體系。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以及建筑產業的發展狀況,適時劃定建設全裝修成品住房的區域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新建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全裝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設。鼓勵商品住房按照全裝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設。
全裝修成品住房的裝修材料,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全裝修成品住房室內空氣質量應當滿足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要求。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用建筑建設的指導和服務,編制技術導則或者設計圖集,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農村民用建筑因地制宜,就地取材,采用鄉土材料和傳統工藝,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節能門窗、環保裝修材料、節水器具和太陽能熱水系統、光伏發電系統等材料和技術。
第五章 引導與激勵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綠色建筑的政策支持和資金投入,重點用于下列領域: (一)綠色建筑技術、產品的研發與推廣;
(二)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既有建筑綠色改造、裝配式建筑、綠色生態城區等項目示范;
(三)綠色建筑專項規劃編制以及建筑能耗統計、監測和運營評估;
(四)綠色建筑宣傳培訓和公共信息服務。
第三十六條
建立綠色建筑標識制度,規范標識管理方式。 建設單位可以單獨或者會同設計、施工、物業管理等相關單位申請綠色建筑標識。申請財政獎勵的建筑項目應當獲得綠色建筑標識。
第三十七條
支持高等院校、研發機構和企業研究開發綠色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其研發和成果轉化等活動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加強綠色建筑規劃、設計、施工、運營等從業人員的培訓。鼓勵高等院校開設綠色建筑相關課程。
鼓勵行業協會開展綠色建筑技術交流、專業技能培訓和綠色建材推廣等活動,健全綠色建筑技術服務體系。
第三十八條
建設、購買、運營綠色建筑享受下列扶持政策: (一)核算建筑能耗時,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量;
(二)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住房或者購買新建全裝修成品住房的,貸款額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體比例由設區的市、縣級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確定;
(三)經符合法定面積及人數規定的業主表決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可以用于建筑的綠色改造;
(四)主動提升綠色建筑等級標準的,獲得綠色建筑標識的,以及主動采用裝配式建筑或者全裝修成品住房建設方式的,可以在各類工程獎項評選中優先推薦;
(五)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綠色建筑發展提供金融服務;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設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綠色建筑等級要求設計項目方案和施工圖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施設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要求組織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筑項目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對施工單位是否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綠色建筑等級要求進行施工實施監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不符合要求的建筑項目通過竣工驗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筑項目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建筑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百分之二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用于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業用地范圍內用于辦公、生活服務用途的建筑);
(二)綠色建材,是指在全壽命期內可減少對天然資源消耗、減輕對生態環境影響,具有節能、減排、安全、健康、便利和可循環特征的建材產品;
(三)裝配式建筑,是指裝配率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要求,由預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裝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裝配式混凝土建筑、裝配式鋼結構建筑、裝配式木結構建筑等;
(四)全裝修成品住房,是指建筑功能空間的固定面裝修和設備設施安裝全部完成,達到建筑使用功能和性能要求的住房;
(五)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節能服務機構與用能單位以合同形式約定節能項目的節能目標,節能服務機構為實現節能目標向用能單位提供必要的服務,用能單位以節能效益支付節能服務機構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潤的節能服務機制。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來源:福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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